(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3月17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略)金山镇X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50分许行驶至马鞍山岔路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将被告人田某当场抓获。经(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田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04年4月29日初次领到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10年4月29日,后未进行检验,属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某,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某、受理鉴定回执、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机动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田某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