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洁工人,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X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李X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因原告系在被告胁迫下所答应离婚协议中所列条件。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重新分割座落于重庆市X区黄桷桠南山路X号C栋负一层X号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价值x元房屋,原告占该房屋份额的60%。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座落于重庆市X区黄桷桠南山路X号C栋负一层X号房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被告所有,这是双方自觉自愿深思熟虑的结果,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是完全符合司法程序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协议中约定:黄桷桠南山路XC栋号X单元号门面及室内设施等归被告李X所有,该协议加盖了重庆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黄桷桠南山路XC栋号X单元号门面即是诉争的座落于重庆市X区黄桷桠南山路XC栋号负一层X号房屋。
另查明:座落于重庆市X区黄桷桠南山路XC栋号负一层X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权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该行为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李某、李X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并实际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合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座落于重庆市X区黄桷桠南山路XC栋号负一层X号房屋”归被告李X所有,现原告以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有胁迫其生命的行为导致原告不得已签订该离婚协议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诉争房屋,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明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