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9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医院门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跑,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于2009年1月3日死亡。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周某某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