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珠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洪塘冲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阳福明
审判员肖雄芳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