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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3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焦作市储运工贸公司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后不久,即被责令停工。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什么时间开工,被告一直没有给出具体时间。为了查明真相,2009年初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此工程没有建筑规划手续更没有建筑施工手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21元并退还保证金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同期贷款利息月息1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纳x元工程保证金;3、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量及造价x.21元;4、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一套,证明被告的公司情况。

被告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焦作市储运工贸公司商住楼,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被迫停工。2008年6月20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x.21元,在该结算书上被告方总经理王崇福签字“核算属实”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结算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所欠工程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被迫停工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其保证金,但一直拖欠不付,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息月息1分的请求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实际利率为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焦作市未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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