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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市X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聚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聚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驾驶张某乙所有的渝x号货车与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x号肇事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住院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出院护某75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2万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渝x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渝x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渝x号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但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本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张某乙所有的渝x号货车从渝北区X镇向水口方向行驶至肖家沟路段时,与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对向刮擦,致两车受损、渝x号摩托车上乘客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胫骨髁间棘骨折;②左髌骨陈旧性骨折;③全身某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和麻醉保险费100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某甲垫付。出院时医嘱:①患肢制动6周;②建议全休3个月;③门诊随访。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又到该院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2106元(原告垫付)。因此,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含麻醉保险费100元在内)。

2011年4月20日,重庆市大坪医院开出病假证明,医嘱原告再休息贰月。

2011年4月2日,经重庆市X区双龙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4月6日作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黄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②黄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万。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又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书。

原告黄某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籍农村居民,其从2007年开始在重庆市X镇街道购房居住,并在该镇建有生猪养殖场一个。

渝x号货车系被告张某乙所有,张某乙与张某甲为父子关系。渝x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某甲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700元。

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某、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房屋产权证、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公安局茨竹派出所的共同证明、猪场租赁合同、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某甲书写的医疗费证明、某某保险公司的垫付款证据、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渝x号肇事车已经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已经垫付,不再重复赔偿)。

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x元/年×20年×10%=x元。

原告从2010年12月30日受伤住院,截至2011年4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间为97天;因为被告对原告受伤前的年收入15万元持有异议,原告也未向本院举示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97天=9388元。

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24天=768元,住院护某为50元/天×24天=1200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患肢制动6周,在该6周内原告应当需要别人护某,故原告出院后的护某为50元/天×42天=2100元,因此原告的全部护某为330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某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向本院举示了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酌情主张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未向本院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某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误工费938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2万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经给付原告现金700元,该款应当在上述原告的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续医费x元(已经给付700元,尚欠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连带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本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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