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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景某某生母。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王XX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两个月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代理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因家庭琐事与丈夫王XX在汝南县X乡X村的家中发生厮打,被告人景某某将王XX的左耳咬伤,致使王XX左耳耳廓缺损面积达17.8%。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景某某在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景某某的家属自行和解,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被告人景某某予以谅解,建议从轻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曹XX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景某某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XX出具的量刑建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发生在夫妻之间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又是在被告人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作案,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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