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男,30岁。
被告郑某甲,男,52岁。
被告郑某乙,男,43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郑某甲由被告郑某乙作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65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9.6525‰计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郑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07年11月28日由被告郑某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5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郑某甲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某乙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9.6525‰计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郑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