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开发分公司,。
代表人苏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煤科所)与被告文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和人民陪审员李军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171平方米,期限为一年,租金每年x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返还房屋。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腾清房屋返还给原告;3、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支付每日82.22元租金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来的协议中租金是x元,租用的面积只有156平方米,每年的水费是300元,期间原告收了我房款x元,原告答应给我增加租用的面积。另外在租赁期间被告根本没法使用该房屋。1、原告以怕窗户玻璃砸到行人为由禁止被告开窗户通风,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和发展,并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合同上双方约定的电源、水源以及口头承诺的暖气被告均未提供,严重违反了约定。原告起诉我日租金82.2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多收我的租金应予以退回。因为我无法使用该房屋,所以只要原告退还租金,并赔偿我巨额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我同意返还房屋。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租金一年一付,使用前一个月支付全年的租金,每年租金为x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共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一年期满后被告又向原告交纳了7740元的租金,原告退回被告水费340元。被告从2009年12月10日后未再缴纳租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违约;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2、鹤壁市统一发票一份。载明:收文某某房租7400元。
3、2010年3月4日煤科所通知一份。载明:文某某,你与煤科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10日到期,截止到2010年3月4日已拖欠租金7845元,请你在十日内到科研所缴纳租金,如继续租赁可协商签订新合同,如不续租,请于2010年3月14日前返还房屋,否则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承担。
4、2010年3月15日煤科所通知一份。载明:文某某,你与煤科所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10日到期,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已拖欠租金7845元,请你在十日内到科研所缴纳租金,如继续租赁可协商签订新合同,如不续租,请于2010年3月25日前返还房屋,否则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承担。
5、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山城区X巷馨苑小区、路南煤科所、小花园临街家属楼等每年春、夏、秋三季均采取定时送水,原因是供水管道年久失修,跑、冒、滴、漏现象严重。为减少浪费,故多年来均采取定时供水,每天停水时间为上午8:30-10:30,下午15:00-17:00,晚上23:00-5:30(凌晨)。
6、鹤煤(集团)公司机关供、节水管理办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提供的房屋面积与约定不符;认为证据3、4不属实,是让我多交房费,我不同意;认为证据5、6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被告是后来才通过别人知道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已在无争议事实中已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告对被告催交房租的通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4、的证明力。证据5、6系鹤煤公司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5、6的证明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租金一年一付,使用前一个月支付全年的租金,每年租金为x元。
2、鹤煤集团煤科所现金凭证四份。载明:文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9日分四次缴纳房租x元。
3、鹤煤集团供电处水电费收据四份(其中二份内容一致)。载明:2010年1-3月份水电费948.1元系被告所交。以此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送电,原告自己接的电。
4、鹤煤集团供电处2010年5月7日证明二份。载明:2008年12月中旬,文某某到我单位申请兰贵人名媛美丽会所用电手续,后由我单位派人去安装,材料由其本人提供,所用电缆型号为vv-3×16+1数量100米,电度表一块,闸刀一个,空气开关一个。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合同已经双方协商变更了租用的面积和租金,且已经按照新合同履行完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4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文某某承租房屋后,2008年12月份向鹤煤集团供电处申请了用电手续,鹤煤集团供电处派人另行安装了电路,原告自行缴纳了电费。2010年3月份,因文某某拖欠房租,原告曾两次通知文某某缴纳房租,并告知被告缴纳房租的时间、不交的后果和限期腾房的时间。
另查明,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处规定:山城区X巷馨苑小区、路南煤科所、小花园临街家属楼等每年春、夏、秋三季均采取定时送水,原因是供水管道年久失修,跑、冒、滴、漏现象严重。为减少浪费,故多年来均采取定时供水,每天停水时间为上午8:30-10:30,下午15:00-17:00,晚上23:00-5:30(凌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又续交了三个月房租7400元,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双方之间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协商变更了租赁费标准,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并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续交三个月房租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原告两次通知后仍不交房租,也不续签合同,又不腾清房屋,被告应按照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到期不缴纳房租,也不返还租赁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原来签订合同时租金为每年x元,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商变更了每年租金为x元,因双方合同变更没有签订书面补充合同,被告对此又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合同变更的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多收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返还被告多缴纳的租金5280元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予以折抵。
因双方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租赁费7400元,原告并无异议,按此标准,每天租赁费为82.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82.22元支付从2009年12月11日始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由于阻拦不让开窗,导致屋内空气流通不畅而造成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水、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经本院查明,被告为经营需要另行安装线路,是因原告一般照明电路无法满足经营要求,才另外走线的,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用电有特别约定,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用水而导致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就此已另案提起诉讼,该问题可另案处理。对于多收水费问题,原告已退还被告水费340元,双方无争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每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开发分公司与被告文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开发分公司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的房屋予以腾清后交付于原告;
三、被告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开发分公司所欠的租金(自2009年12月11日始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房租按82.22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