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永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兴业花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购买被告在原阳县新城区开发的盛世佳苑小区商品房一套,另购买地下室一间面积为12.15平方。被告擅自在该地下室安装供水管道,占据了地下室大部分空间,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并存在安全隐患。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是2008年6月28日购买答辩人处的房子,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建筑面积143.07平方,不包括地下室。原告所称的地下室不属于房屋专有部分、不具备独立产权、不属于原告私人财产,答辩人从未将12.15平方的地下室所有权出售给原告。原告的观点不仅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充其量其取得的仅是地下室的使用权。答辩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在地下室安装管道,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公共利益,同时直接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利。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购买被告的地下室取得的是使用权、所有权或是合同权;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置业计划书一份;2、收据一份;3、结婚证一份、购房发票一份、契税凭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4、照片5张。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没有公章与本案无关;证据2仅显示收费4496元,不能说明原告获得所有权;证据4不能确定是不是该地下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收款收据一份。2、地下室施工图纸一份。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当时被告让原告看的图纸不显示安装管道设施,在价格上也和别人没有管道的地下室收费标准一样。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提出异议,因双方均认可原告交纳了地下室相应的款项,并认可地下室存在管道,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三组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盛世佳苑”商品房第X幢X单元X层东号一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该房屋按揭首付款x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交纳了10-X号地下室款4496元。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后,原告以地下室存在管道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绝拆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纳了地下室款后,取得了该地下室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取得的是地下室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安装的管道影响了其使用地下室为由,要求被告拆除管道没有合同依据,其请求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所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