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该镇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叶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陈某某、原审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叶民任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马小方驾驶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轿车沿叶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廉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小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干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神经瘫痪;4、头皮挫裂伤等。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1天。共花费医疗费x.65元(全部由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从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现金8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五级;2面瘫五级;3、耳聋六级。
原审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有姐弟两人。马小方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叶县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马小方驾驶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双方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小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马小方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叶县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叶县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叶县公司予以分担,但其承担的份额不得超过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30%,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70%比较适宜。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故住院期间应有两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不能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定残之后应有合理的护理期限,以15年为宜。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x.65元;2、误工费198天×36.25元=7177.5元;3、护理费(185天×2人×36.25元)+x元×15年=x.50元;4、营养费185天×10元=1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30元=55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1%×20年=x.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11年×1/2=x.5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5元。被告人保财险叶县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应承担(x.35元-x元-x元)×70%=x.25元,其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叶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65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含已支付的x.6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75元,鉴定费500元,照相费100元,打印费100元,均由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70%中的护理费x.5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5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张某甲之损伤未达到不能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程度,虽司法医鉴定为:1、颅脑损伤五级;2、面瘫五级;3、耳聋六级,并非依赖护理,更勿需配制残疾器具辅助,原审认定张某甲伤残之后的护理期限“以15年为宜”并判决该项费用的70%计x.50元,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更与法律规定不符。二、该事故发生后,经认定为主次责任,住院治疗期间,豫D-x号车辆所有人叶县X镇人民政府向被害人张某甲支付了全部的诊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x.65元,从精神上物质上给予慰抚和救助,根据(法释[2001]X号)《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元),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以上两项合计x.5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给予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情从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张某甲属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明显受限,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张某甲的伤情鉴定酌定张某甲的护理期限为1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张某甲在身体上造成多处伤残,从而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遭受生理上的不便或缺憾,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张某甲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叶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赔偿张某甲精神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的人数如何认定的问题,通过张某甲籍贯地叶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陈某某系张某甲的母亲,陈某某有张某甲与张辉子女二人。上诉人人保财险叶县公司称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不能证明陈某某只有张某甲与张辉子女二人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否定该证明,故此本院对此证明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叶县公司上诉称陈某某的子女人数无法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