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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因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方经研究决定,借给被告现金x元整,但借款至今仍未某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某。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借款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和利息4800元整。

被告辩称,我的车出事时,我在医院住,我委托公司把保险款取出来,大概有3万元左右,公司扣下来抵欠款了。

根据原告所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某。

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张,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借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出资购置一大货车,车牌号豫x,并挂靠于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搞经营运输生意。2008年11月29日,李某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资金短缺,李某某向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某定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称,3万元保险款原告取走,应予扣除,本案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某某证明,故对其辨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规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止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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