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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又名王某礼、王某礼,系崔某某表兄弟。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1日,因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其借款x元购货,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购货,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宋某某,2006、11、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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