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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5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朱某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乙,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朱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丙,女,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朱某之女。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被上诉人朱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上诉人关某甲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的丈夫关某振从事旧房维修业务,被告杨某在郾城区X镇X路口从事石棉瓦经销业务,二者相互介绍部分业务,维修队人员赚取的是维修房屋的工钱,被告经销石棉瓦赚取的是销售利润。2010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揽到一起襄城县X乡的房屋维修业务,就告知了关某振所在维修队的关某庄,关某庄就通知关某振等人第二天去被告处装车后干活。次日凌晨4时许,关某振等人在被告处将石棉瓦装车后,各自骑车前往襄县施工地点,当行至舞阳县X村路段时,关某振被一货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后关某振被送往漯河医专二附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就关某振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杨某销售石棉瓦时对外承诺的是免费送货,装卸货物的工作一般由负责维修的维修队协同完成,被告杨某不支付装卸车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某的丈夫关某振为被告杨某装卸车,对此被告并不给付相应报酬,故二者并没有形成雇佣关某。被告杨某经营石棉瓦,承诺免费送货,受害人关某振所在的维修队为了能揽到业务,免费为被告杨某装卸车,二者形成的应是一种互利的帮工关某。《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后,不承担赔偿,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受害人关某振是为被告装车后去维修房屋的途中,被第三人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的,不应属“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应属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又因事发肇事车辆逃匿,第三人暂不能确定,故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补偿原告x元为宜,故依据《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朱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四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维修队之间存在业务互助关某,不管谁揽的业务都是维修队负责装卸车;原审判决业已认定关某振的死亡不应属“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却又毫无根据的以\"又因肇事车辆逃逸,第三人暂不能确定,故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有关某讼费的判决不符合确定诉讼费用承担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四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也不满意,判决杨某赔偿的损失太少。出于其他考虑,才没有上诉。受害人关某振在天没亮就给杨某装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关某振等人无偿的给杨某装车后分别赶往襄城县之时天还没有放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是否应当给予四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维修队之间存在业务互助关某,不管谁揽的业务都是维修队负责装卸车,关某振等人无偿的给杨某装车后分别赶往襄城县之时天还没有放亮,在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某应当给予帮工人关某振适当的经济补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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