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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分别在杞县西关车站、西关五岔口转盘边、西关一品百货门前偷窃城区快运面包车上的现金共计170元。

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到西寨乡X村孙XX家行窃时,由于孙XX家狗咬等原因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孙军伟家行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爱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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