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海霞,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好,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培
审判员周某雷
书记员马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