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被告阮某。
被告曹某。
原告上海佳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水利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利公司)、被告北京水利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韦某、被告阮某及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11月26日撤回了对被告北京水利公司及被告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1月26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受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所承接的南京桠溪影视基地工程提供钢材。签约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的工地,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3月25日,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0天内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否则两被告愿意用现金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同时,被告曹某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予以签字。因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未与原告签约,且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00,546元;2、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共同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546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3、被告曹某对上述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材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受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于2009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南京桠溪影视基地提供钢材,双方并对价格、付款方式做了约定;
2、授权书,证明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授权案外人蒋某为项目部收料员;
3、提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按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的要求将货送至工地,共计货款300,546元。货物均由案外人蒋某予以签收。
4、承诺书,证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确认原告已按约向工地发送了一批钢材,数量与价格以送货单为准,并承认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两被告承诺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在10天内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否则由他们个人承担全部的货款清偿责任。被告曹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予以签字。
5、(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确实已将涉案货物送至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的施工场地。
6、桠溪文化影视创作基地电话一栏表,证明被告韦某、被告阮某及案外人蒋某都是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这份材料系原告向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催款时在其办公桌上拿到的。
被告韦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被告阮某及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持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为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原告提供该公司钢材,并将货物送至该公司施工现场,即南京桠溪影视基地工地;钢材价格每吨为送至工地当日的普通钢材价格加200元运吊费;原告自愿先行供应钢材300吨至工地作为铺底,之后供应的钢材款项,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与原告于每月的15日、30日各结算一次,5天后原告到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领取支票。签约当日,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交与原告一份加盖“北京水利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桠溪影视基地项目部”图章及两人签字的授权书,授权案外人蒋某为该项目部收料员,并表示蒋某所签单据该项目部予以确认。2009年3月14日,原告分两次将共计300,546元(已包括吊运费)的钢材送至上述合同指定工地,均由案外人蒋某予以签收。嗣后,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及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未付款,原告遂与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交涉,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于2009年3月25日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他俩以北京水利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桠溪影视基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原告已于2009年3月14日送了一批钢材到合同指定施工现场(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予以确认。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在承诺书中还表示,因项目部原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他们两人承诺在10日内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若未能实现,则由他们两人用现金全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曹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承诺书上予以签字。嗣后,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被告曹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催款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原告对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杨志敏诉北京水利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中采取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一批钢材系其所有,要求予以解封。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给该院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且钢材已交付,但不能证明被查封的钢材系其所有,故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
还查明,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批准注册成立,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实收资本为零。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因本案纠纷,曾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但未查到该公司的任何信息,故无法提供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持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其行为代表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因原告未能提供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及桠溪影视基地项目部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故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均由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实际经办的,且该两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若未能在十日内重新签约,则由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故该两被告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案外人北京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且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承诺由其本人全额给付货款,故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向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曹某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予以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佳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0,546元;
二、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佳昆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546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曹某对上述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应付原告上海佳昆贸易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和被告阮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2.9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被告阮某及被告曹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昆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吴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