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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晓振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振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2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晓振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晓振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唐河城关新春路将王××撞伤,经鉴定为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晓振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晓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晓振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其表弟王××沿唐河城关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汽车站路段,将自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唐河城关郭庄村王××撞伤,后将其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2010年2月8日唐河县公安局及公安交警大队分别作出法医鉴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双额叶广泛脑挫裂伤,其人体损伤达到重伤标准;张晓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晓振之父张××与王××丈夫宁××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x元,宁××自愿放弃对张晓振刑事责任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实案发时其乘坐张晓振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新汽车站门前将一行人撞倒,张晓振与他人一起将该女送往中医院救治。证人张××证实了其看到在新汽车站门前,俩年轻人骑一摩托车将一妇女撞倒的事实。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张晓振持其身份证办理机动车辆驾驶证的记录。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晓振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振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晓振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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