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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吕某窜到陆川县X村鱼旺垌队屋背岭中国移动新民基站,盗窃了该基站正在使用的一台松下牌(型号:KF-72LW/17Y2)空调压缩机,销赃得款100多元,已挥霍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压缩机价值3384元。

2、十多天后,被告人林某再次伙同吕某、吕×军(另案处理)窜到该基站,用石头砸断该基站裸露在外的三条连接发射杆的铜线后盗走,销赃得款30元,已挥霍花光。造成该基站周围3-5公里范围内的移动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

3、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老黑巴”(另案处理)等人窜到陆川县X村东山队山岭上的中国移动东山基站,盗窃了该基站正在使用的电瓶一只及电源铜线,销赃得款200多元,已挥霍花光。造成该基站周围3-5公里范围内的移动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3614元;被告人吕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3414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吕某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林某因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何×军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吕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林某因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吕某、林某共同退赔失主中国移动陆川分公司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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