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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樊某某、马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樊某某、马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樊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审理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储存大蒜3115公斤,交付储藏费用300元,口头约定储期为一年。最近,原告上被告处提蒜,被告却告知原告,大蒜他已卖掉,还出口伤人,并扬言让原告随便去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储存的大蒜或按2009年6月份大蒜市场价赔偿原告款4984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双方对储存期限并没有约定,但按交易习惯,仓储的大蒜储存期一般都是2009年4月份到期,且与原告一同储藏的冷库所收的该批蒜都是2009年4月1日到期,当时蒜的价格非常低,基本上没有价值了。冷库的蒜都倒掉了。且原告也没有再交过冷藏费用,冷库是我与他人合伙开办,原告的蒜是谁处理的我不知,如果赔偿,要求按2009年4月1日的大蒜价格计算,扣除冷库费用后再进行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冷库所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大蒜入库时是我所写的收据,但当时樊某某也在场,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樊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杞县万运冷藏公司”冷库内储存混级大蒜3115公斤,樊某某当时在场,让冷库工人马某某打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陶某某大蒜壹佰叁拾壹件,叁仟壹佰壹拾伍公斤。万运冷藏公司樊某某、马某某。2008年8月2日”,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交纳大蒜入库费300元,有“杞县万运冷藏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后被告冷库方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储存的大蒜卖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了冷库方与他人所签的大蒜储存合同三份,合同显示到期日均为2009年4月1日。

本院依职权到杞县蒜业集团公司调查2008年8月份混级大蒜的价格为0.27-0.36元/斤,而后大蒜价格不断下降,至2009年3月30日大蒜市场价格降为0.12-0.15元/斤。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大蒜储存在被告樊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冷库内,被告对其储存的大蒜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如灭失、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冷库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大蒜处理掉,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作为冷库合伙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人合伙人追偿。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原告称合同期限为一年,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对大蒜储存期限未作约定,故应按交易习惯处理,即原告储存合同应于2009年4月1日到期。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储存大蒜何时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合同期间大蒜价格较高时的价格进行计算,其大蒜损失酌定为2180.5元(3115×2×0.35元/斤)。原告应交纳大蒜冷库费用双方认可为685元,原告已付300元,下欠385元,该费用应从损失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马某某系冷库打工的工人并非合伙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大蒜损失2180.5元,扣除所欠冷库费用385元,下余179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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