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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转亲,于1996年1月6日在柿园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因是转亲,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到处借钱喝酒,被告每次喝多之后就吐床、尿床,原、被告因此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11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主动认错,原告撤诉想和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依旧借钱喝酒,打骂原告,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再次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常去原告娘家闹事,辱骂原告及其家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中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到处借钱喝酒,不是事实。因原告辱骂被告的妹妹引起争吵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是听其父的话才和被告离婚的。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家,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转亲于1996年1月6日在杞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薛某中,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柿园乡黑木小学就读。2008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转亲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子薛某中,薛某中表示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薛某中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仍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该承担抚养费用,每年为13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婚生子薛某中由被告薛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任某某负担薛某中直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计66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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