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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升,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松青青、被上诉人中牟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因分娩入住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均小骨盆、孕40+6周,孕1产0,LOA;2009年11月1日,原告王某及家属李福强在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2009年11月2日,原告之夫李福强在中牟县妇幼保健院麻醉协议书上签名;同日,中牟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王某行剖宫产手术,2009年11月2日10时10分,原告生育一子李亦森,2009年11月9日出院;2009年11月26日,原告以剖宫手术后24天,右下肢疼痛无力10天为主诉,再次入住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周围神经损伤,2009年12月2日出院;同日,原告王某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诉为右下肢无力1月余,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2009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腰骶神经根性损害,支出医疗费2779.50元(该费用经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补偿593.85元);同日,原告王某转入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诉为:右下肢无力1月余,入院诊断为:右侧周围神经损伤,2010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周围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就诊;2010年3月24日,原告王某以右下肢无力麻木4月余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腰骶神经根性损伤,2010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坚持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095元;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800元。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右侧腰骶神经根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级别进行鉴定,2010年6月1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肢肌力4级已构成八级伤残;2、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级别不属于法医临床学的鉴定范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原告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若被告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0年8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在为王某分娩、剖宫产术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非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夫李福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王某有一子李亦森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爱琴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王某才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王某兄妹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因分娩入住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在为原告王某分娩、剖宫产术过程中诊断明确,有剖宫产指征,并经孕妇及家属同意并履行了签字手续,手术顺利,麻醉满意,被告虽无原则性过错,但也存在与原告及家属沟通不够及原告术后第二天即出现右下肢麻木,无力,并有加重趋势,并非病历中记载的“好转”,当原告向被告的医生咨询时也未能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又未及时而积极协助原告转往条件好的上级医院去诊治,即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的过错,故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在为原告王某分娩、剖宫产术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因分娩入住中牟县妇幼保健院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6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79.50元,经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补偿593.85元,下余医疗费2185.65元+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医疗费8095元=x.65元,原告第二次入住中牟县妇幼保健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未向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误某5632元(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产后休息3个月,2010年2月3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0年6月10日,共计128天,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44元计算,原告的误某时间为128天×44元/天=5632元),护理费x.5元(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84天,184天×80元/天=x元,原告仅要求x.5元,依法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40元(184天×10元/天=1840元)、营养费1840元(184天×10元/天=1840元)、伤残赔偿金x.35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30%=x.38元,原告之子李亦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年×3682.21元/年÷2人×30%=9941.9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5元,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13元(x.5元×25%),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实际病情,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1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二万八千九百九十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负担3460元。

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施剖宫产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没有任何过错,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致使上诉人王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却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王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08年2月起就一直在中牟县县城居住打工,原审法院仍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牟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中牟县X区居委会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杨某甲和王某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该中牟县X区居委会居民王某萍与杨某甲为夫妻关系;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称,其自2008年1月起将其妻王某萍位于县人民医院的集资房出租给上诉人王某居住,年租金4000元;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称,其是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某自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在其店里打工,每月8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上诉人王某未提供杨某甲房产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的自2008年1月起在中牟县城居住,且证人杨某乙证明上诉人王某在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其店里打工,但上诉人王某2009年11月就已分娩,如何一直打工到2010年3月,杨某乙的证言明显是伪证。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中牟县X区居委会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杨某甲和王某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王某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王某伤残属麻醉意外,为特殊案例,但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不充分,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在为上诉人王某分娩、剖宫产术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上诉人王某未提供足以反驳以上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却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明显错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中牟县X区居委会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与杨某甲和王某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某自2008年起在中牟县城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自2008年2月起就一直在中牟县县城居住打工,原审法院仍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每年x.26元的标准(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按30%(八级伤残)计算20年(计x.56元),加上其子李亦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为标准,按30%计算18年,再除以2),总计为x.48元,再结合被上诉人25%的过错参与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确定为x.37元。原审法院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王某赔偿x.41元(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219.04元+残疾赔偿金x.37元+精神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牟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四万九千四百三十元四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37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360元,由被上诉人中牟县妇幼保健院负担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360元,被上诉人中牟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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