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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孟某、郭某丙、朱某丁、王某、胡某、刁某、陈某、洪某、张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庚、郑州市中牟物资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诉讼代表人郭某己

诉讼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牟物资石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某、孟某、郭某丙、朱某丁、王某、胡某、刁某、陈某、洪某、张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庚、郑州市中牟物资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孟某、郭某丙、朱某丁、王某、胡某、刁某、陈某、洪某、张某戊的诉讼代表人郭某己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庚、郑州市中牟物资石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中牟县木材公司属国有企业,吴某、郭某丙、孟某、朱某丁、王某、胡某、刁某、王某停、张某福、张某信及侯秀荣共11人,系该公司离退休人员。1995年5月25日,因经济体制改革,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中牟县物资局(甲方)与被告朱某庚代表的原中牟县木材公司的6名职工(乙方)签订了《中牟县木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成交价格,所有者权益调整为21万元,再扣除11名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丧葬费11万元后,确定成交价为10万元;职工安置,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六名出资入股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朱某庚等人购买公司后,将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名称仍沿用中牟县木材公司。在经营期间,其他5名职工陆续将其股份转让给朱某庚,朱某庚拥有公司的全部资产的处置权。

1997年1月25日,朱某庚(甲方)与郑州市中牟物资石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牟县木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商定,以牟社审字(1995)第X号《评估报告书》为基础,乙方以接收安置公司现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同时承担公司贷款本金67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10.15万元,欠自由街村X组的征地价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199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应付朱某庚对公司的投入3.5万元等作为条件,获得公司占有的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全部固定资产,现有全部库存商品及物资、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设备等资产,乙方不承担本合同以前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遗留问题;职工安置,乙方自愿接收安置公司现有20名在册职工及11名离退休职工,离退休人员的供给渠道不变,其医疗费及丧葬补助费由乙方承担,管理办法由乙方自定,但最低水平不低于县行政事业公费医疗改革后的标准。后郑州市中牟物资石化有限公司给部分离退休人员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医疗费,给付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元,给付原告郭某丙医疗费950元,给付原告朱某丁医疗费950元,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800元,给付原告侯秀荣医疗费950元,给付原告胡某医疗费200元,给付原告刁某医疗费200元,给付张某福医疗费300元。2005年12月9日,原中牟县木材公司11名离退休人员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机构以申诉人的申请属合同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2005]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5年12月12日,11名离退休人员以朱某庚与郑州市中牟物资石化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丧葬费11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诉讼过程中,侯秀荣提出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中牟县木材公司离退休职工王某停、张某福、张某信三人已死亡。王某停之妻陈某、张某福之妻洪某、张某信之子张某戊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医疗费、丧葬费虽系有关产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费用,但该费用是基于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原来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政策用于安置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只不过在用人单位产权转让时通过产权转让合同转由买受人承担,故本案不属合同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11万元的医疗费、丧葬费虽在第一次产权转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有关文件,该费用是购买方以接收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成交价格时从木材公司国有资产扣除的费用,即购买方接收木材公司全部退休职工,出卖方将11万元的国有资产交付购买方,由购买方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给离退休职工发放医疗费、丧葬费,而不是将该11万元国有资产一次性平均发放给离退休职工个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等1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某、孟某、郭某丙、朱某丁、王某、胡某、刁某、陈某、洪某、张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95年产权交易合同中扣除的11万元是离退休人员应得的财产,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给付10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11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赔偿金每人5000元,共计5.5万元。

被上诉人朱某庚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牟县物资石化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5月25日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中牟县物资局与朱某庚签订的《中牟县木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合同书》,吴某等十上诉人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的定性并无不当,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规则,十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提前一次性支付所有的医疗费、丧葬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时依据数额的大小向用人单位直接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吴某等10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马某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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