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a。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虞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受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负责新浦江城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社区X路X弄a号的房屋所有人。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交楼时,被告又签署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明确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逾期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999.44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所欠物业管理费。
被告虞a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等,原告称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按3.80元/平方米/月计算;2、业主临时公约1份、承诺书2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同意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临时公约明确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3、房地产登记簿1份;4、房屋交付流程表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9月入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虞a系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a号2-X层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为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2005年11月25日,被告及案外人陈a、虞b共三人与A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等三人向该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合同附件五载明物业管理费根据不同物业类型为3.50-4.50元/平方米/月。2007年9月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确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86.12平方米。自2008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本案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已将业主临时公约提交被告等业主,故作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原告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已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对物业管理费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13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76元,由原告负担20.54元,被告负担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