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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北京天某语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创兴金典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某语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X恒易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政府北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某语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X恒易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易公司与韩某自2011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恒易公司向韩某供应盛泰、天某、欧博信手机及配件。截至2011年7月,韩某共拖欠货款x元。此后,韩某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恒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韩某给付货款x元;2、由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韩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韩某与恒易公司无业务往来,系张生得经营北京创兴金典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金典销售中心)期间与恒易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此恒易公司应向张生得主张权利,故不同意恒易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易公司与韩某系买卖合同关系,恒易公司向韩某为业主的金典销售中心供应手机及配件。2011年7月25日,金典销售中心财务人员袁娇在恒易公司出具的对账公函上签字确认未付款为x元。此后,韩某未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易公司与韩某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恒易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韩某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恒易公司要求韩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韩某辩称,该笔货款系张生得经营金典销售中心期间与恒易公司所发生,故应由张生得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即便张生得为实际经营者,亦不影响韩某作为业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于韩某的前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韩某给付北京恒易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九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恒易公司起诉主体应当是“北京创新金典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而不是韩某,在恒易公司编纂的《对账公函》可以显见。韩某拥有的是“北京创兴金典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与恒易公司应当诉讼的主体“北京创新金典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相径庭。二、凡属贸易往来的对账确认均须双方财务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为有效,这是对账确认的基本常识。恒易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金典销售中心财务监管袁娇在其编纂的《对账公函》上书写的文字不符合常规对账原则,属于无效对账文书,且未经韩某认可。三、韩某从未直接收受过恒易公司供应的任何商品。否则,恒易公司不可能连韩某的销售主体全称都不知道。韩某与恒易公司之间显然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背举、质证原则,在未判明事实的情况下,将恒易公司原本应当向其直接交易人追讨的帐目,强加到韩某名下,判决显失公允。韩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恒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恒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韩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恒易公司提供的《对账公函》抬头“北京创新金典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系恒易公司财务人员笔误造成,实际为“北京创兴经典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但恒易公司落款名称“北京恒易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是正确无误的,恒易公司向韩某财务人员袁娇出示《对账公函》经过双方对账无误后确认未付款金额x元,由财务人员袁娇签字确认,因袁娇系金典销售中心财务人员,韩某系金典销售中心实际拥有人,至此恒易公司对韩某享有x元债权,韩某理应偿还。应依法驳回韩某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北京恒易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某语兴商贸有限公司,韩某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恒易公司提交的对账公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易公司与韩某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韩某应当给付相应货款。恒易公司要求韩某支付尚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韩某上诉认为该笔货款系张生得经营金典销售中心期间与恒易公司发生的,应由张生得承担责任,其并未直接收到过恒易公司提供的货物,《对账公函》为无效对帐文件,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恒易公司系向金典销售中心供货,金典销售中心的财务人员签署对账函确认了欠款金额,故韩某作为金典销售中心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韩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北京恒易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某语兴商贸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其名称予以调整。综上,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给付北京恒易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九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为韩某给付北京天某语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四元二角五分,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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