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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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9年6月2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分局三桥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银莉、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登封市X镇X路西的门市房处,以门市房归王某瑛家所有为由,以不给房租就扔门市内的东西相威胁,强行向商户刘××索取1000元、向毕××索取500元、向高××索取250元、向赵××索取1350元、向赵××索取500元。

2、2007年2月27日上午,因不满胡苟旦、郑耐凡、牛青坡对其上访告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在登封市X镇菜市场及郑××家门口,分别对胡××、郑××进行辱骂、恐吓、威胁。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丙、王某乙又到牛××家对牛××进行辱骂、恐吓。

3、200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等数十人到登封市X镇X路西门市房处,以该处的门市房是王某瑛的为由,在商户赵××、梅××两人的门市房前张贴通告,威逼为其腾门市房,并向外扔掷赵××门市内的东西,殴打梅××、梅××。滋事过程持续约1小时,并造成该处交通堵塞。

4、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用摩托车堵赵××的门市,阻挡赵××进货卸货、阻挡顾客购物,致使赵××无法营业长达约十天。

5、2008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用一辆三轮摩托车挡在给商户赵××运送化肥的车辆前,威胁并阻挡司机卸货。

6、2008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用两辆摩托车阻挡给商户赵××运送化肥的车辆卸货。

7、2008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阻挡给商户赵××运送化肥的车辆卸货。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登封市X镇X路西的门市房处,因琐事与王××、王××等人发生争执,即用刀将王××、王××刺伤。经鉴定,王××、王××的伤情均为轻伤。

三、赌博罪

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在其位于登封市X镇的家中及登封市X镇供销社百货楼三楼最北边一房间内,聚集李晓东、李治国、李建涛等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第4-7起寻衅滋事,没有参与故意伤害和赌博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和赌博行为,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0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登封市X镇X路西的门市房处(以下简称门市房),对商户赵××、刘××、毕××、高跃××等以不交房租就扔门市内东西相威胁,强行收取赵××1350元、刘××1000元、毕××500元、高××250元、赵××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刘××、毕××、高××、赵××等人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等人到门市房处,以不交房租就扔门市内东西相威胁,强行收取赵××1350元、刘××1000元、毕××500元、高××250元、赵××500元,此有落款为王某瑛的收款收据在卷印证。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等人到涉案门市房处收钱。谁若不交钱,就搬门市内东西,不让营业。

(3)证人景××(×××镇供销合作社主任)和证人贾××(××镇××村X组)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王某瑛等人收取商户房租,系个人行为,与供销社和××一组无关。

(4)被告人王某甲及另案被告人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的相关供述和辩解。

2、2007年2月27日上午,因不满胡××、郑××、牛××(三人系××一组村民)针对其父亲王某瑛上访告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登封市××镇菜市场及郑××家门口,分别对胡××、郑××进行辱骂、恐吓、威胁;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又到牛××家对牛××进行辱骂、恐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某证实,2007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胡××与郑××、牛××从登封上访回来,遭到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的辱骂、威胁。此有被害人郑××、牛××的陈某;另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供述在卷印证。

(2)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先是对胡××、郑××进行辱骂、威胁;后又在被告人王某瑛的带领下,到牛××家,对牛××进行辱骂、威胁。此有证人牛××、申××等人的证言在卷印证。

(3)被告人王某甲及另案被告人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3、200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等数十人,在商户赵××、梅××两人的门市房前张贴通告,威逼二商户腾房。期间,梅××、梅××父子俩遭到殴打。滋事过程持续约1小时,造成该处交通秩序混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杨××(二人系夫妻)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王某瑛等人,在商户赵××、梅××门市前张贴通告,阻挡二商户正常营业;当天来闹事的人很多,造成门市前的交通秩序混乱,时间持续了约1个小时。

(2)被害人梅××、梅××(二人系父子俩)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王某瑛等人,在梅××门市房前张贴通告,让梅××腾房。遭到拒绝后,对梅××、梅××父子俩实施了殴打,并以扔门市内东西相威胁;此有证人梅××、马××的证言在卷印证。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因在赵××、梅××门市前张贴的通告被撕掉,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王某瑛等人,与商户发生争执,引来众多群众围观,时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对梅××、梅××父子俩实施了殴打。

(4)被告人王某甲及另案被告人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4、2008年5月13日,受王某瑛的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用摩托车堵赵××的门市,阻挡赵××进货卸货和顾客购物,致使赵××长达十天无法营业;2008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用一辆三轮摩托车挡在给赵××运送化肥的车辆前,威胁并阻挡司机卸货;2008年9月8日下午、9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两次用摩托车阻挡给赵××运送化肥的车辆卸货。赵××因生意做不下去,无奈将门市搬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13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用两辆摩托车堵住赵××的门市,不让赵××正常营业,持续了10天时间,直至赵××报案才结束;2008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用一辆三轮车阻挡给赵××门市运送化肥的车辆卸货,并对司机进行威胁;2008年9月8日、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两次用摩托车阻挡给赵××门市运送化肥的车辆卸货,并对司机进行威胁,司机怕出事就把货拉走了;因生意做不下去,赵××于是将门市搬走。此有证人牛××的证言相印证。

(2)另案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为了让赵××腾房,其先后四次伙同王某甲堵赵××门市,不让进货、卸货,阻挡赵××正常营业。

(3)证人胡××、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多次堵赵××的门市,致使赵××营业期间多次停业,最终无法经营,被迫搬走。此有证人闫××、刘××、闫××、闫××等人证言在卷印证。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8日上午,刘××到赵××的门市拉种子,有一位中年男子挡住不让拉,该男子还将进店买东西的顾客赶走。此有证人郑××、窦××的证言相印证。

(5)证人刘××、孙××(二人系送货司机)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9日上午6时许,二人给赵××运送了两车化肥。但在赵××的门市前,有三个中年男子用三轮车挡住车辆不让卸货,还对二人进行了威胁。二人因为害怕,货也没卸就拉走了。

(6)证人刘××、席××(二人系送货司机)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9月16日,刘××和席××分别给赵××运送了一车化肥,但在赵××门市前,均有两个中年男子用摩托车挡在车辆前面,不但不让卸货,还用言语相威胁。

(7)另案被告人王某瑛、王某乙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门市房处,与王××、王××、王××、王××等人因门市房的产权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王××、王××、王××受伤。经鉴定,王××、王××的伤情均为轻伤,王××、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5日上午,因门市房产权问题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打伤。

(2)被害人王××、王××、王××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将其三人及王××殴打致伤。

(3)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整个打架过程,在打架过程中,王××等人被殴打致伤。

(4)证人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王××、王××、王××等人发生争执、打架,其中王××、王××等人受伤。此有证人李×、刘×、闫××、王××、王××、闫××、牛××、李××的证言在卷印证。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6)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王××、王××伤情为轻伤;王××、王××伤情为轻微伤。

(7)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尖刀、钢管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对作案工具的说明。

三、赌博事实

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在登封市X镇王某瑛家中及登封市X镇供销社百货楼三楼最北边一房间内,聚集李晓东、李治国、李建涛等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李晓东、李治国、李建涛等23名证人关于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在登封市X镇王某瑛家中或登封市X镇供销社百货楼三楼最北边一房间内,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结伙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指控的7起寻衅滋事事实分别有被害人赵××、刘××、毕××、高××、梅××、梅××、胡××、郑××、牛××,另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丙和证人景××、贾××、牛××、申××、牛××、梅××、马××、刘××、孙××、刘××、席××、刘××、李×等人证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门市房产权已属被告人王某瑛所有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王某瑛等人向承租商户强行收取房租或让商户搬家;结伙拦截、辱骂、威胁他人;结伙多次阻挡他人正常营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的行为有被害人王××、王××、王××、王××,另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和证人闫××、闫××等多人的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赌博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瑛、王某乙、王某丙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此有李××、李××等23名曾经参赌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赌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分别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时,本院酌情考虑了以下情节因素: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和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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