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女,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在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伶。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差,且懒惰,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并逐日恶化。1998年至2002年,两人经营店铺,原告由于怀孕生育、抚乳小孩,无暇照看店子,被告经营,尽数亏损。原告又四处借资给被告购买农用车,可被告又血本无归。2007年,被告出门打工,2008年春节回来后都不回家,而是寄宿在被告哥哥家里。自此以后,双方经常争吵,分居而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生女卢某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代理人对卢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刘某、项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婚前婚后感情以及财产状况;

3、石门县壶瓶山信用社交易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1999至2000年在该社的存、取款情况;

4、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修建所房屋的造价;

5、代理人对原告的哥哥覃某、覃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建房原告的母亲出了一部分资及原告母亲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6、欠李某某(系原告的好友)借条复印件3份,拟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盛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卢某沐的证言,认为原告婚前财产情况、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金额、婚前夫妻感情情况不属实。李某某的证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覃某某的证言,认为店子亏损转让不是其经营不善所致,实际上店子是原告要求转让的。刘某、项某的证言,被告表示不知道。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被告表示不清楚,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卢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好,双方并没有天天争吵,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母亲给原告施加了压力所致。原告在诉状称被告不顾家,不照顾原告母女生活不属实。财产问题并没有婚前婚后之分,所有财产均为两人共有。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伶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覃某某、刘某、项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经营店铺的收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被告四嫂唐生聪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同年11月13日双方在壶瓶山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卢某伶。婚后至2007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此以后,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开始不和,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这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虽然近几年来双方感情不和,但究其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冰释前嫌、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强烈要求和好,说明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晏耀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