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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戊在焦作市X区X路宇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未上锁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223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二兴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己、张某庚、赵某、尚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某己辨认被告人张某戊笔录,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销售单据一份(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张某戊身份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戊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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