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晟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4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和6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和6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某某现金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赵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