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姚某乙挪用资金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职工,系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某,于2011年12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挪用资金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某乙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丁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姚某乙利用其担任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步头降信用社主任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冒用姚某庚等24人之名,冒领贷款共计人民币53万元,用于购买3D福利彩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2日从该社原有贷款资料中复印姚某庚的个人资料以姚某庚的名义从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信用社冒名贷款人民币40000元。

2、2010年8月25日借蒲某戊家户口薄,以蒲某戊及其家人蒲某洋、蒲某凡、杨某丁枝名义从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信用社冒名贷款人民币80000元。

3、2010年8月25日从该社原有贷款资料中复印张某某一家资料,以张某某及其家人吴某松、张某、张某剑名义从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信用社冒名贷款人民币80000元。

4、2010年8月19日从该社原有贷款资料中复印相关资料,以杨某丁、彭某梅名义从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信用社冒名贷款人民币40000元。

5、2010年8月29日、8月31日从该社原有贷款资料中复印相关资料,以蒲某某、蒲某双、蒲某梅名义冒名贷款人民币60000元。

6、2010年7月24日从该社原有贷款资料中复印相关资料,以蒲某红名义冒名贷款人民币20000元。

7、2010年5月18日从该社原有贷款资料中复印相关资料,以杨某壬的名义冒名贷款人民币20000元。

8、2010年5月26日从该社原有贷款资料中复印相关资料,以杨某丁名义冒名贷款人民币20000元。

9、2010年8月28日从该社原有贷款资料中复印相关资料,以蒲某坪、彭某某名义冒名贷款人民币40000元。

10、2010年8月20日、8月21日涂柳英、李某、蒲某辛、蒲某华一家将申领贷款80000元人民币的资料交给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乙审批领款后将此款据为已有。

11、2009年4月24日从该社原有贷款资料中复印相关资料,以李某某的名义冒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姚某乙在案发期间已退赔人民币3957.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丙、杨某丁、蒲某戊、杨某己、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姚某庚、蒲某辛、杨某壬、姚某癸、李某某、蒲某某、彭某某、补某某、蒲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借据25份、营业执照、招工表、借款合同书25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某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乙犯挪用资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某乙林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丁彬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