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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何某乙诉原审被告何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原告何某乙诉原审被告何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何某成于2011年11月6日去世,其父母和配某都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小孩,也未收养任何某女,原告何某乙是其唯一同父异母的妹妹。被继承人何某成生前承包马鹿头办事处2.05亩水田和3亩旱土,共计计税面积5.05亩;死后留下土地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226.3平方米房产及1998年12月25日从原马鹿头分场购买五保户李某德的房屋。诉讼中,因原告何某乙的申请,本院查询了被继承人何某成在江永县信用合作联社回龙圩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其存款情况如下:账户(略)的存款金额为12,340.63元,账户(略)的存款金额为514.98元,账户(略)的存款金额为2,742.2元(工资本),以上合计15,597.88元。账户(略)的存款金额21,300元,被告何某甲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0日取走15,000元、6,290元,余款为10元。被继承人何某成的妻子卢卓英在回龙圩信用社账户(略)的存款为2,317.1元。上述被继承人何某成夫妇在江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总额为17,924.98元。另查明,被继承人何某成第某次住院开支6,882.7元;第某次住院开支1,722元;应给付被告何某甲的误工费2,100元、劳务费480元、垫付药费786元、料理丧事支出13,023.2元,以上总支出24,993.9元。被告何某甲在永州市X村合作医疗办领取被继承人何某成的住院补助4,499元,取款21,290元,合计25,789元,两项相抵节余795.1元。

原判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何某乙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何某成的遗产。被告何某甲不是被继承人何某成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法定继承权;由于被告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而也不具备从被继承人遗产分配某取得遗产的权利。被告在被继承人受伤期间,给予被继承人生活上的照顾,对被告的付出,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被继承人在经济上的适当补偿。对被告提出为被继承人垫付了的医药费、在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被继承人务工的劳务费,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被继承人存折上支取的21,290元现金及在永州市X村合作医疗办领取被继承人何某成的住院补助4,499元不予返还。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并要求自己在继承遗产时要多于原告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不是法定继承人,不能对被告适用该遗产分配某则,该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生前承包马鹿头办事处的田地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甲不具有对被继承人何某成的继承权。二、被继承人何某成生前的二处房产归原告何某乙所有;被告何某甲从被继承人何某成处取得的存折及存折上的存款17,924.98元归继承人何某乙所有,限被告何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有被继承人存折给付原告何某乙;三、驳回原告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何某乙负担。

宣判后,何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何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何某甲在被继承人何某成生前进行了较多的扶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或多于继承人的遗产;二、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对其不管,行为已突破了道德与法律底线,应当在本案中不分或少分遗产。

被上诉人何某乙辩称:一、被上诉人为被继承人的妹妹,是被继承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二、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在何某成生病时护理了何某成十几天,并且还开具了巨额工资(150元每天),而在何某成生病时,我方均带他看过病;三、何某成死后的丧事并不是上诉人何某甲一人操办的,是全村村民与我一起操办的,何某成生前有工资,也不存在何某甲垫付医疗费的事。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卢池珠、何某清、何某清等10人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何某成2009年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困难,其妻子卢卓英2011年10月15去世后,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生活无着落,整日卧病在床需人护理。

2、证人卢池珠、何某清、何某清等10人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何某甲平时很关心何某成夫妇的生活,帮他们做事,他们去世后,为他们分别操办了丧事。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1份,拟证明何某成病危时,何某甲在打不通原告电话的情况下,打电话告知原告的女儿。

4、证人卢光荣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卢光荣于2011年9月19日与何某甲带何某成到江永县中医院看病后到恒康大药房拿药,何某甲替何某成付药费400元。

5、江永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拟证明何某甲为何某成垫付了医药费786元。

6、何某成丧事开支清单,拟证明何某甲为办理何某成的丧事总开支13,023.2元。

7、何某甲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何某成住院护理费支出,拟证明何某成两次住院应支付何某甲的护理费共1,600元。

8、何某成到江永县中医院、广西界首骨科医院看病共5次的陪护费,拟证明何某成应支付何某甲的陪护费500元。

9、何某甲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为何某成种椿芽树和桔树管理的误工费,拟证明何某成应支付何某甲的误工费480元。

10、何某成的土地使用证1本及原回龙圩农场马鹿头分场于199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何某成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226.3平方米,1998年12月25日又从原马鹿头分场购买了五保户李某德的房屋。

11、何某成的存折1本(账号:(略)),拟证明何某甲为办理何某成的丧事,从何某成的存折本里分2次取出21,290元。

12、何某成的存折(余款12,100元)1本、何某成的工资卡(余款914元)1本、何某成的粮食植补存折本1本及卢卓英的工资卡(余款2,314元)1本。拟证明何某成夫妇死后留有存款,存折均在何某甲手里。

13、何某甲本人出具的何某成第某次住院(2011年10月18日至10月27日)的开支记录共3页,拟证明总开支6882.7元(包括到恒康大药房买药的400元),其中医疗费1190.9元,其他开支共581.8元。

14、何某甲本人出具的何某成第某次住院(2011年11月4日至11月6日)的住院费及其他开支,拟证明何某成第某次住院共开支1,722元,其中医疗费4,331.5元,其他开支581.8元。

被上诉人何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永县公安局回龙圩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2份,拟证明卢卓英、何某成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6日死亡。

2、马鹿头办事处马鹿头村村委会及卢满苏、何某旺等11人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卢卓英、何某成夫妇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6日死亡。何某成夫妇无儿女,直系亲属只有一个同父异母的妹妹何某乙。

上诉人何某甲在二审中另向本院提交了宋彪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某甲购宫本苗款270元(每株8角,共340株”,拟证明上诉人何某甲帮被继承人种了树。

被上诉人何某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的书写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即使有效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帮被继承人种了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乙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甲系何某成的堂侄儿,在江永县任教师,与被继承人何某成夫妇家相距二十多里路,被上诉人何某乙系被继承人何某成的唯一同父异母的妹妹。由于何某成夫妇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小孩,何某成父母已先于何某成夫妇死亡,何某甲每年均有看望二位老人。2009年,何某成被牛撞伤后,其生活自理能力下降。2011年10月15日,何某成的妻子去世后,何某成亦病倒,在上诉人何某甲的陪同下两次到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何某甲进行陪护。同年11月6日,何某成去世,上诉人何某甲与其他亲友及村民共同操办了何某成的丧事。

何某生生前留有的财产为:1、土地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226.3平方米房屋一座;2、1998年12月25日从原马鹿头分场购买五保户李某德的房屋一座;3、存款共39,214.98元,其中账户(略)的存款金额为12,340.63元,账户(略)的存款金额为514.98元,账户(略)的存款金额为2,742.27元(工资本),账户(略)的存款金额21,300元,被继承人何某成的妻子卢卓英在回龙圩信用社账户(略)的存款为2,317.1元;4、永州市X村合作医疗办领取被继承人何某成的住院补助4,499元。上述存款及补助金共计43,713.98元,均暂由上诉人保管,并已支取部分作为何某成的必要开支。

何某成生前及死后的主要开支为:1、何某成的住院费用8,604.7元(第某次住院费6,882.7元,第某次为1,722元);2、何某甲垫付的其他医疗费786元;3、应支何某甲的误工工资2,100元、劳务费480元,共计2,580元;4、何某成死后的丧事开支13,023.2元。以上共计24,993.9元。

上述财产及开支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存款与开支相抵后的存款余额为18,720.08元,现暂存于上诉人何某甲处。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何某甲于2012年3月23日发短信给合议庭表示不愿意调解,而接受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死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何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具有继承权。本院现评析如下:

一、本案法定继承人的确定。对法定继承人及继承顺序,我国《继承法》有明确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何某乙为被继承人何某成同父异母的妹妹,应为第某顺序继承人,但由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没有父母、配某、子女等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被继承人何某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何某乙,上诉人何某甲作为其堂侄不在法定的继承人范围之列。

二、上诉人何某甲是否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某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该规定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扶养行为的认可和鼓励,但法律对该行为的认定是以“扶养较多”作为必要条件的,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对被继承人扶养的长期性、连某、义务性,如短暂的、间断性、有偿性的照顾不能认定为“扶养较多”而分得适当遗产,方符合保护合法继承人权益的立法精神。本案上诉人不符合“扶养较多”的必要条件。其一,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照顾的时间不长,对被继承人的护理主要是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6日;其二,上诉人虽然在平时有看望老人的事实,但不是长期与老人在一起生活,在经济、生活上长期照顾;其三,在被继承人重病期间,上诉人对老人进行陪护开具了工资2,100元,其照顾不是无偿的。因此,上诉人何某甲不能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参与被继承人何某成的遗产分配,但其在何某成病危期间给予老人的照顾,应当为社会认同。故一审法院在判决分配某产时仅由何某甲退还给予17,924.98元(实际余留18,720.08元),是对上诉人何某甲行为的认可和适当的补偿,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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