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丁,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绍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g_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南芬选矿福利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钢南芬选矿福利加工厂(以下简称南芬加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芬加工厂于1998年9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贷款47万人民币,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南芬加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钢南芬选矿加工厂于2011年7月29日前一次性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12万元;
二、若本钢南芬选矿加工厂未按上述时间给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12万元,本钢南芬选矿加工厂应按借款47万元给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按借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
三、双方签订的债务减让协议与本调解书内容不一致部分,以本调解书为准;
四、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壮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