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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及郑州市喻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威、李某,荥阳市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喻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郑州市喻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及郑州市喻怡食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二被告供应面粉,2010年10月19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面粉款x元。二被告总是推拖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面粉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王某某开始为被告赵某某供应面粉,2010年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面粉款x元,并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货款,被告赵某某推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面粉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王某某面粉款x元,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喻怡食品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该笔欠款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未盖郑州市喻怡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赵某某出具该欠条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面粉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郑州市喻怡食品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该笔面粉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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