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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购买原告搅拌机,下欠货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支付一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x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1月14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货款二万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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