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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与原审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8时4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x+900M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1

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0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44元。2011年7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头面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甲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为恢复其健康需进行后续治疗,包括营养神经治疗、针灸治疗,评估意见为“营养神经治疗、针灸治疗视神经萎缩费用约1500元/月,暂定半年(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检查及放射费86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7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系被告王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车辆已交付,购车款已付清,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购车合同约定由王某购买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某、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豫x号车辆系被告王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辆已交付,购车款已付清,车辆所有权自车辆交付时起已转移,被告王某是车辆的所有人,购车合同也约定由王某购买相关保险,故王某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的物质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x.44元、误工费3626元(2011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5日,98日,37元/日)、护理费5402元(2011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0日,73日,37元/日,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2011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0日,73日,10元/日)、营养费730元(2011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0日,73日,10元/日)、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31%)、后续治疗费9000元(1500元/月,半年)、鉴定费2080元、检查及放射费860元、车辆损失费7190元、评估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3626元、护理费540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的部分,包括医疗费9652.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鉴定费2080元、检查及放射费860元、车辆损失费5190元、评估费360元,共计x.44元,因李某甲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王某承担50%即x.22元。被告王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34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费用x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34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都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及放射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七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78元,被告王某负担168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交警现场勘查双方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却以部门规章为据处理此案违反现行法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住院期间没有实施手术就花费医疗费x.44元,该费用过高,一审法院不应以鉴定意见判定后续治疗费用,对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责任。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依据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予以裁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认为被上诉人医疗费过高,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不应该出具鉴定意见。但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明显支持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该事故中其所驾车辆处于营运当中,因该事故造成其所驾车辆停止运行也有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也应赔偿其所驾车辆停运的损失,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8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武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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