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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润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骥、被告梧州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承包南宁市邕宁至浦北二级路№7标段建设工程,并指派马士军负责该标段的所有工程项目。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分四次总共向被告供应柴油总价款为x元,马士军四次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供完货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支付原告柴油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承担。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交建公司的《电脑咨询单》;2、《送货单》4张;3、梧州交建公司与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被告梧州交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柴油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柴油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也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与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刘某柴油款x元及利息原告刘某请求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证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情,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梧州交建公司欠其柴油款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梧州交建公司为承包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的№7合同段的土建工程,于2007年6月8日与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的№7合同段(K24+000-K31+000)、长约7Km的二级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由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承包施工。

2010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以四张《送货单》为主要证据,向本院起诉梧州交建公司,诉讼请求和理由如前述。四张格式《送货单》中,标明的日期分别是2009年2月22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24日,收货单位栏标明的是邕浦路七标或者邕浦二级公路七标,名称及规格栏标明的均是柴油,金额栏标明的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填写的均是马士军,四张《送货单》均没有盖有任何印章。在庭审中,原告称马士军是邕浦二级公路№7标段的管理人员,但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被告梧州交建公司也不承认马士军是其在邕浦二级公路№7标段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承认本公司与原告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四张《送货单》,虽然写有邕浦路七标和邕浦二级公路七标的字样,并且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签写有马士军字样,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马士军是被告承包的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7标段工作人员和《送货单》中的柴油实际已供应用于被告所承包的本案的标段工程建设中。况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认可。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梧州交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支付柴油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支付柴油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7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宏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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