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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又名付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7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付某的父亲付XX与被害人周XX因收猪产生纠纷,周XX打付XX一巴掌。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的父亲付XX给被害人周XX打电话约周XX到熊寨镇X街马某家中,被害人去后在马某家门口,付XX的妻子王某骂被害人周XX并对周XX脸上打一耳光,马某将付XX、周XX拉到他屋里,双方正在协商时,付XX的儿子付某闯进马某家中,先对周XX身上踢了一脚,后用拳头和巴掌对周XX面部和头部进行殴打,将周XX的头面部打伤。2011年7月11日经正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XX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右侧筛窦囊肿,面部之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被害人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5日,被害人周XX与被告人付某的父亲付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付某的父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付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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