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国庆,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岳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被告岳某及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及蒋国庆、被告岳某、被告岳某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3时许,在本市X路、泰兴路口,被告岳某驾驶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朱某)与原告发生碰撞,由于事发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调查在事发时间无法查证当事人的信号灯情况。原告经司法鉴定,因其右颞硬膜外血肿、双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2-5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血气胸、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8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4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89.26元(含救护车急救费用)、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35%伤残等级系数、物损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查档费44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总额应扣除被告岳某垫付的37,000元;被告朱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朱某及被告岳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雨天,在本市X路、泰兴路口,被告岳某驾驶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朱某)沿新闸路由西向东行驶,董小胜(案外人)与原告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过马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由于事发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调查在事发时间无法查证各方当事人的信号灯情况,故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同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年10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颞硬膜外血肿、双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血气胸、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89.26元(含救护车急救费用)、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查档费44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原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更正的发票及两份说明;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而且是雨天,在无交通警察指挥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更应谨慎驾驶,充分注意周围的情况,以及时避让。被告岳某自述其正常驾驶绿灯过路口,原告与案外人闯红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岳某也无法证明其自身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岳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4个月,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800元。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营养费标准只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原告提供与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2008年1-4月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事发前月收入是1,600元;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期8个月,主张误工费12,8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收入高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确需休息,期间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据伤残评定的结论,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故其适当提高赔偿的伤残等级系数至35%,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其定残时已满63周岁)。两被告对赔偿年数无异议,但伤残等级系数只认可33%。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8,716.25元。
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及医院治疗中服装受损,主张物损费380元。两被告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酌定的物损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0至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知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结合本案具体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及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本院酌定其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10,589.26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58,716.25元、物损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查档费4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328,369.51元,扣除被告岳某已支付的37,000元,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91,369.51元;
二、被告朱某应对上述被告岳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40元,减半收取2,805.70元,由被告岳某、朱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