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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杜某,男,1971年5月21日。

被告谢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欠我x元,给我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用期20天,如到期不还用豫x车辆抵押。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12日谢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杜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用期20天,到期不还豫x车辆由杜某扣留,欠款人谢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提供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被告谢某在原告杜某处购买货车一辆,欠车款x元未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天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谢某欠原告杜某车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案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车款一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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