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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与昆明五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制品厂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

住所:昆明市北郊黑龙潭。

负责人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五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制品厂

住所:昆明市X村。

负责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肖某某,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以下简称: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与被上诉人昆明五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原审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9日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与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按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的生产周期提供货物,所需品种、数量由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提供。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按照约定向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供货,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的采购员马某及刘树云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2009年12月17日马某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7月30日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货物已入库但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未付款的欠款为x.88元。2009年8月30日张某乙华签字确认入库物资金额采购员统计与财务金额有差异,以采购员与供货方签署价为依据。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索要货款未果,遂于2010年4月诉至法院,主张某乙权利。请求判令: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马某支付所欠货款x.88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主张某乙欠款金额是否成立。根据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提交的证据,证实欠款金额的主要依据是马某签字的欠款明细表,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认为马某签字当时已是内退,不能再代表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马某作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的采购员经办了与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间的采购业务,从收货到对账。根据证人刘树云的陈述,其作为采购员与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间也进行了业务。虽然马某在签署欠款明细时已不再履行采购员的职务,但其对之前经手的业务进行确认的行为应是有效的,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要求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支付货款人民币x.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某作为工作人员,其采购及对账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起十日内支付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货款人民币x.88元;二、驳回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6元由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止已入库未开发票欠款明细一份,是单方认为欠款额为x.88元,2009年12月17日马某已经不是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正式员工,其在发票明细对账上的签名是无效的;2、张某乙华在2009年8月10日已经不是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员工,无权签字确认;3、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物资采购台账无任何某章签字,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的事实。

被上诉人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某答辩称:在2009年12月17日所签已入库未开发票欠款明细单上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诉讼请求的业务是我经办的,作为采购员一直保管相关资料至2009年7月30日,后企业改制后才将相关材料移交。

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为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退养协议书》,证明2009年7月31日马某已经退养,其在明细单上的签字没有任何某力。

2、《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张某乙华于2009年7月20日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乙华的签字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原审被告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鉴于被上诉人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原审被告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所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马某、张某乙华已经退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作为公司的采购业务人员及相关财务人员,马某退养及张某乙华的解聘并不影响作为公司业务人员对发生的业务及欠款数额的确认,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是否应当支付所欠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货款x.8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及被上诉人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双方在长期的供货过程中建立了买卖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已经履行供货的义务,而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应当承担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被告马某作为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的采购员,经办了与被上诉人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从采购收货到对账的所有业务,其内退并不影响对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所经手业务的认可,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的行为有效。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五叶工贸公司包装制品厂所欠货款x.8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7666元,由上诉人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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