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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汪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被告汪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虾饲料、解毒灵等,共计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5,255元。之后被告退回了26,070元的饲料,还欠原告货款29,18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给付原告14,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68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给付原告货款14,68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交货凭证(兼合同)原件五份。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虾饲料、解毒灵等,共计货款55,255元。之后被告退回了26,070元的饲料,还欠原告货款29,18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给付原告14,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685元。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4,685元,但认为应扣除返利及死虾补偿费共计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等物品后尚欠原告货款14,6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在欠款中扣除返利及死虾补偿费的意见,因该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对此应予严肃批评,基于不应诉而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14,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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