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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遂平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系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系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某诉称,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义登记并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即2008年4月16日该车与杨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俊死亡。各类损失22余万元。杨俊的亲属诉至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12万元,王某某赔偿受害人x.08元,上述款项均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完毕。因事故属保险事故,王某某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理赔,王某某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在赔付3万余元后拒绝赔付下余7万元。为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本案没有诉权。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不属我公司承担的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驻马店仲裁委裁决,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7时10分,王某喜驾驶豫x号解放牌自卸货车(该车为王某某所有,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沿遂平至上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常庄乡徐福记东大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俊(杨学连、魏纪香之子,杨柳之父,乔李雨之夫)撞倒,造成杨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某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俊死亡后其家属杨学连、魏纪香、杨柳、乔李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学连等四人x元,王某某赔偿杨学连四人x.8元,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8元中包括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7年6月27日,豫x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为王某某所交。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仅将保险单交给王某某,未将保险合同其它材料交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免责事项未告知被保险人及王某某。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且均采用书面形式。王某某为本人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即成立,该保险合同总体有效。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王某某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家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1、本案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王某某投保的目的即为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而本案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条款中免责的事项向投保人王某某明确说明,履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本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系使用正常字体,未使用加重字体或其它符号予以提示,亦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此向投保人王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在本案中应认定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3、王某某所投险种,为不计免赔险种,其请求亦未超出理赔责任限额。综上所述,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有驻马店仲裁委仲裁,本院不具备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对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没有诉权,经查王某某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该宗保险费的交纳者,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具备诉权,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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