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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二上诉人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再婚,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6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为生活琐事生气现象。2009年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生活中,被告以朱某阁、朱某国之名在内乡县财政局三楼购买两间办公用房。又购位于城镇一小附近四楼两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双方均认可其现值7万元。另购置:铃木牌电动车一辆、电扇一台、电磁炉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轧面车一台、自行车两辆、被子一床。

原审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应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却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被告同意离婚,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老财政局的两间办公用房,虽然该两间房购房发票写为“朱某国、朱某阁”,但在法院调查时,被告对购房的情况自述清晰,并认可系自己所购买,且数年来一直由其向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且陈述购买一小附近的两室一厅房,一部分房款为所积累的租金。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虽然后来在庭审中辩称该房为其侄儿、侄女所购,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以其二人之名所购,从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2008年3月21日到24日支取的x元,该款户名虽为被告之名,但现已支取,原告未合理陈述该款来源,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实际情况,可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对于被告称其为原告所盖的东风村X组的房屋还帐1800余元,并建院墙、楼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分割。关于债务,被告应诉时向法院认可购房欠2万元债务,后在庭审时又称债务为4万元,而原告均予以否认。对此,原审认为购房时系被告一人筹资,而原告已认可其无收入,结合原、被告生活状况,在购两室一厅房时借部分债务可以理解为实际情况,比较之下,被告在应诉时所述的2万元债务较为可信,双方应共同负担。原告称其无收入,被告应予帮助,结合原告现无劳动能力,其子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及被告有养老金,无子女且年岁已大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生活扶助费2000元。

原审判决: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铃木牌电动车一辆、轧面车一个,归被告所有,电扇一台、电磁炉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白行车两辆、被子一床,其余归原告所有;位于内乡县老财政局三楼以朱某阁、朱某国之名所购的两间房屋,原、被告每人分得一间,其中东边一间归原告,西边一间归被告;位于城镇一小附近的四楼两室一厅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7万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一半房款即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共同债务2万元,原、被告各负担1万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生活扶助费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位于老财政局三楼的两间房屋,是朱某阁、朱某国所购,不是共同财产;原审判令其支付2000元扶助费不当;王某某84年所建的房屋自己还有1800多元债务,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3月21日到24日朱某某支取的x元,明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不能说明这些钱花到何处,应当分割。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要求离婚,且经调解未能和好,故理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老财政局三楼的两间房屋,原审法院在第一次询问朱某某双方有何共同财产时,朱某某对此做出了清楚明确的陈述,且该两间房屋一直由其本人管理向外出租,故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84年所建的房屋,朱某某称其还了1800多元债务,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在本院看来,第一,对于还款一事,王某某予以否认,朱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即使还款属实,该房屋也是婚前王某某所建,并不能因为朱某某替王某某还款而将此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08年3月21日到24日朱某某支取的x元,原审已告知王某某可另案处理,故本院二审不宜审理;关于朱某某上诉称不应支付2000元扶助费的主张,考虑到王某某分得一间房屋后能取得一定的房租收入,其又有子女赡养,故对朱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部分问题处理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0元,二上诉人各自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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