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xx。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x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大连黑猫x型挖掘机一台,并分别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租金后,被告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但被告从2008年4月份开始就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租金支付事宜,但一直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大连黑猫x型挖掘机并支付使用费x元。
被告辩称,1、本案系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同,具体说来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合同第八、九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3、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购机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全部价款的1/5,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未支付余款而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挖掘机并支付使用费;4、被告追讨购机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全新大连黑猫x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8085-0506,价值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起租租金,其余租金x元作为租赁本金,由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x元,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租金x元;被告在未付清租金前,挖掘机的产权仍属原告所有,只有付清租金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被告所有;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收回挖掘机并不予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起租租金及已付到期租金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为配合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向被告追债、回收及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了x元起租租金,并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租金x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合计x元则一直未予支付。
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签发的户名惠恩林、账号x的银行存折;4、《黑猫挖掘机保修卡》;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该规定,原告与李腊喜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李腊喜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租赁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2008年8月至12月共五个月租金合计x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挖掘机符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收回挖掘机并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起租租金及已付到期租金及有关费用”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诉请被告支付购机余款,被告关于追讨购机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整机编号为8085-0506的大连黑猫x型挖掘机返还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