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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系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关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宋某卓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自结婚以来,原、被告二人相处融洽,感情很深。女儿的出生更是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快乐。两人非常恩爱,从未吵过架,红过脸。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4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6月初2生一女孩,取名宋某卓。婚后感情一般,时有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与被告夫妻关某;2、离婚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3、离婚协议1份(单方所写)证明曾经协议离婚;4、光盘1个,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某。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尚可,双方未曾发生过大的矛盾,且有子女,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注意感情培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出感情破裂的相关某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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