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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曹某某。

被告人柴某某。

辩护人陈某某。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在舞钢公司机电能源部上曹某库六号库盗窃价值4277元的铜排三根。次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叫来驾驶出租车的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运至舞钢市朱兰地质队北田某某收购部处销赃,得赃款3020元。案发后,赃物追还失窃单位。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曹某某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没给失窃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能源部上曹某库六号库盗窃该库内铜排三根。第二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叫来驾驶出租车的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装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运至舞钢市朱兰地质队北田某某的收购部处销赃,得赃款3020元。案发后,当失窃单位问及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及苏东平时,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单位同志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苏东平兑钱通过被告人田某某将赃物追回,返还失窃单位。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赃物价值4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盗物品重量与证人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苏某某供述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4277元的结论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4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过,又系初犯,赃物已退还失窃单位,并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本单位对其进行询问时,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单位有关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自首。可对其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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