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常某乙、黄某丁、常某丙因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因漯河市郾城区沙河沿岸开发建设,需拆迁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产权人为吴瑞枝(系常某乙、常某戊之母)的房屋。2007年8月2日,该房屋认定人口为8人,被拆迁人姓名为吴瑞枝、常某兴、常某乙、黄某丁、常某丙、常某戊、郑金凤、常某。2007年8月12日认定补偿房屋面积为240平方米(每人为30平方米),单价为970元,金额为x元。搬迁费为500元,奖励金额为5000元,水电费300元,合计金额为x元,常某戊并于当日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领取,并在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上领款人处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吴瑞枝,吴瑞枝称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其本人让常某戊代领的,该款常某戊已给付自己,现已将拆迁款用于偿还被拆迁房屋的外帐。
原审法院认为:原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的房屋产权人为吴瑞枝,该房屋因漯河市郾城区沙河沿岸开发建设拆迁。拆迁后吴瑞枝委托常某戊将所赔偿的拆迁补偿款x元领取,后交与吴瑞枝,该院在调查吴瑞枝及调解中,吴瑞枝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认定。常某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常某乙、黄某丁、常某丙称要求常某戊归还拆迁补偿款x元及利息。虽然常某戊代领了拆迁补偿款,但常某戊在代理权限内行使的是代理行为,领取后,常某戊将该房屋补偿款交与了房屋权属人吴瑞枝,且吴瑞枝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常某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常某乙、黄某丁、常某丙的起诉。
上诉人常某乙、黄某丁、常某丙诉称,常某戊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常某乙、黄某丁、常某丙应当得到拆迁补偿。原审裁定认可被拆迁人是常某乙、黄某丁、常某丙等8人,根据各方认可的《漯河市郾城区沙河沿岸开发建设被拆迁户户口认定表》,认可拆迁补偿金的计算是按8个人,每人30平方米,共计24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970元,共计x元,加上其他补偿共计x元,那么拆迁补偿款有常某乙、黄某丁、常某丙等8人的拆迁补偿款,而不是吴瑞枝一人的拆迁补偿款。常某戊的签字领取8个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只对吴瑞枝、常某兴、常某戊、郑金凤、常某有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常某戊返还拆迁补偿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常某戊负担。
被上诉人常某戊辩称,常某戊是代领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某乙、常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某乙、常某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各方认可的《漯河市郾城区沙河沿岸开发建设被拆迁户户口认定表》,认可拆迁补偿金的计算是按8个人,每人30平方米,共计24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970元。那么拆迁补偿款是黄某丁等8人的拆迁补偿款,现常某戊的签字领取8个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其代理行为未得到黄某丁的追认,属无效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