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辨称:因我的女儿小,不懂事,正上初中,我不想伤害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9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金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时有发生。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宜判决其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肖新生
二O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