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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4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孩子满周岁后被告到新疆做生意,2008年被告去外地打工后一去不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00元"月至小孩满18周岁止。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向陈××借款x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出具的有效证明,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称不知道该借款,债权人系被告亲属,有利害关系,债权人也未到庭质证,不能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4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陪嫁物品有: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三组合柜一套、被子八条、毛毯两条、皮沙发一套、木箱子一个、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杨某某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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