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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又名韦某东、老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荆小利、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许XX、原XX(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将赵庄村X村上学的陈XX叫至原XX的老院,采取皮带殴打、扇耳光、用耙吓等手段,当场抢走陈XX现金50元。被告人韦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陈XX退学。该事实有原XX等人的证言、陈XX陈述、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许XX、原XX(二人已判处刑罚)在武陟县X镇X村原XX家老院,原XX才用皮带殴打、韦某某用耙吓、许XX用巴掌扇在东岩村学校(大封三中)上学的赵庄村学生陈XX,由原XX当场劫取陈XX现金50元。韦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陈XX不敢到东岩村学校正常上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陈XX陈述,2006年6月20日我过生日,父亲给了我50元钱我去东岩学校上学了。下午下第二节课我在校门口被原XX(又名原XX)搂着脖子搂到了他家的老院,进屋后,原XX就用皮带打我,老东(即韦某某)用一个三指耙吓我,后许XX扇了我一巴掌,后来原XX搜我的身,把我口袋里的50元钱掏走了。从那事以后我就不敢再去东岩村学校上学了,怕原XX再向我要钱。

2、韦某某供述,那天下午在原XX家老院,陈XX进屋后,原XX就向陈XX要钱,陈XX说没钱,原XX才就打开了陈XX,我拿了个三指耙吓唬陈XX,让他掏钱。

3、原XX证言证明,2006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学校下第二节课时,我到学校门口找到陈XX后让他跟我到俺老院。进屋后我就拿起皮带朝陈XX身上打了起来,韦XX也掂个耙吓陈XX,打罢陈XX后,我就把陈XX叫到屋外向他要钱,他掏出50元钱给了我。陈XX是赵庄村的,当时在我村上初中二年级。

4、许XX证言证明,那天下午下第二节课后,原XX叫韦XX和他一起去喊陈XX了,他们进到原XX老院屋里后,原XX将屋门关住啥也没说就拿东西打陈XX,韦XX拿个三指耙吓陈XX,后来我扇了陈XX一巴掌。后来原XXX把陈XX喊到屋外,停了一会儿,原XX进屋说陈XX给了他50元钱。

5、陈XX证言证明,2006年6月20日我儿陈XX过生日,上午上学时我给了他50元钱,到晚上我问他50元钱花完了没有,他说原XX给他要走了,我一听可生气就报了案。那事以后,我儿陈XX再也不敢去东岩村学校上学了。

6、岳XX证言及大封三中证明证实,2006年6月因东岩村社会青年原XX等人在校外抢陈XX50元钱,造成陈XX退学。

7、判决原XX、许XX的判决书证实原XX、许XX已被判处刑罚。

8、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某所起作用较原XX稍小。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张德祥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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